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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权利质押的理论探索
2012-06-12 14:05:18   来源:    点击:

论文来源:中国担保法律网

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银行贷款,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权利质押担保是其中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为质押标的向银行贷款。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以前三项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几类权利进行质押,具有充分的法律保障。第(四)项是一条兜底条款,该条款的制定是为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为新型的权利质押提 供法律依据的空间。事实上,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该条中所涵盖的权利不能随意推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肯定得到 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敢轻易接受。担保法颁布实施5年之久后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 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它多种新型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 押权利。

  笔者询问过几位银行界人士,得知,当前这种矛盾十分突出,致使银行在许多优质新型权利面前不敢贷款,客观上制约着经济的发展。

  如何解决?笔者翻阅了近几年所有能找到的专业论文,没有找到答案。分析这些论文,笔者发现它们主要局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许多文章仅仅摆出表面现象,列举大量事例,表明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银行在收费权质押贷款项目面前的无奈,文章本身没有解决问题,只是呼唤解决方法。

  其二,一些实务界人士,在摆出现实矛盾现象之后,探讨了一些在实践中如何防范该类贷款风险的手段。诸如:在加强质押登记、进行项目评估等方面探 讨了一些操作方面的对策;有的银行在制订本行收费权质押贷款规则时,不仅要求借款人以收费权进行质押,同时还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它渠道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 实际上失去了权利质押的意义。

  该类讨论分析对策的文章对某一方面的实际操作有相当借鉴意义,但是,分析停留在如何在实践中防范风险层面。在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风险防患对策的建立仅是一种消极应对措施,而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其三,从法律理论角度进行分析的文章,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有限肯定或否定新型权利质押。一些学者认为符合出质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可以出 质,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制不健全环境下,应该限制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此是有限肯定说;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未进行规定的权利不能进行质押,此是否定说。

  这些文章虽然在理论上进行了一定探讨,但是仅停留在新型权利质押是否应该认可层面,而未对权利本身进行分析,亦未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经济生活日新月异,新型权利不断出现,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仅是修改增加几个法律条文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基本理论上找出突破口。


  二、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质押


  首先,我们看一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的几项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什么共性。从第(一)项中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 单、提单到第(二)项中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再到第(三)项中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看出,他们都具有以下共 性:

  第一,均属于财产权。债权人之所以要求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以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只 有财产权利才具有交换价值,可以用金钱估价。非财产权,诸如人格权、亲属权,既不能以金钱估价,于债权人又无实际用途,自然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担保 法中前两项权利,都具有明显的财产权性质;而第(三)项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既包含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担保法单指其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例如,转让著作权时,转让的是其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能够给受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益,对于著作权包含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 权、作品完整权等,其性质决定了它们是不可转让而且也不能转让的。

  第二,均是可以让与的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被质押的权利自然应该转移到债权人手中,这要求被质押的权利是可以"易主"的权利,即 具有可让与性。不具有这种性质的权利,诸如雇佣权、扶养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矿业权、水权、其它担保物权等,自然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担保法 中第(一)项权利,是可以让与的权利;第(二)项权利股份和股票,限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比如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份的转让,还须履行一定手续,所以,可 以进行质押的股份一定是可以"易主"的;第(三)项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于与人身权利相分离,也是可以让与的权利。

  以上这些性质特点,不仅是担保法中已经规定的可以被质押的权利的共性,也是认定权利是否可以被质押的标准。


  三、收费权可以质押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形式开始多样化,出现借款人要求将自己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的普遍现象,最典型的当属收费权。笔者试以一窥十,对目前争议最大的收费权进行分析,并以此引伸出对其他权利的普遍分析。

  (一)收费权的分类。

  目前我国的法人收费权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行政性收费权。例如技术监督局的鉴定收费权、婚姻登记机构的结婚登记收费权、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出国手续收费权等,工商管理机关、计 划生育管理部门、治安管理机关等对罚款的收费权也属于该类收费权。这些收费权是国家机器行使管理、服务义务时所拥有的收费权,所收费用或者仅含成本费,或 者是自己不能随意处置而必须上缴国库。

  其二,经营性收费权。例如公路收费权、自来水收费权、用电收费权、燃气收费权。在计划经济时期,拥有这些收费权的收费主体是国家行政机构,随着 市场经济的发展,拥有这些收费权的主体转化为独立核算的项目公司,例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电力公司、机场建设公司,专营某一项目并且实行公司化管理,公司 的经营受国家机构的调控并相对独立,其向享受服务的消费者收取的费用既包含有成本费,也包含有利润。

  其三,事业性收费权。例如高校享有对学生的收费权,医院享有对患者的收费权。这些单位的性质是事业法人。事业法人既不同于机关法人,又不同于企业法人,它既具有公益性,又具有经营性,它向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所收费用既包含有成本费,也包含有利润。

  (三)收费权的内容。

  收费权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收费权的行政权利方面。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国家权利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 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特定主体对所享有的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某一 方面的秩序。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不仅仅是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

  例如:户口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收费的权利,只能由国家规定的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机关享有,收费的行为即体现了国家对人口的流动控制管理,又体现了 国家户籍登记机关为登记民众的服务;又如,水力电力公司对用户的收费权利,只能由国家成立的具有专营资格的公司享有,收费的行为既体现了国家对水电资源的 用法用量的管理控制、调控着国民对能源的消费方向,又体现了水力电力公司为用户提供服务;再如,学费收费权,只能由有教育资格并经国家教育部备案的学校享 有,收费的额度和对象,客观上调控着国民的受教育程度,既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管理,又体现了学校对学生提供服务。

  其二,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收费权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例如,公安户籍机关对登记居民享有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高速公路项目法人享有向行车人收取费用的权利,高校享有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权利。

  论证收费权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正是收费权的双重内容,导致了对收费权能否出质莫衷一是。认为收费权 不能出质,根源在于收费权所具有的行政管理内容。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银行一旦代为行使收费权,或者将收费权折价、拍卖,则收费权可能沦落到不具有 经营资格的主体手中,使国家丧失对这些事关国计民生的产业的有效控制,从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

  笔者认为,解铃还需系铃人,正是收费权的两面性,解决了收费权的出质问题。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 为质押标的;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完全符合可以质押的权利的标准。收费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出质范围 是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这就是本文的核心结论。

  从理论上讲,所有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质,但我们再进行深入分析,又得出结论:在实践中行得通的是经营性收费权质押和事业性收费权质押,而 行政性收费权质押是不可行的。理由:其一,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的权利主体是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他们虽然还在国家的调控之中,但是形式上已经脱离 了国家机器,都存在着一个自我发展的问题,所以需要外界支持,需要贷款,加之其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体现更为明显,该两类收费权可以出质是理所当然的(具体 处置方式下面还要论述);其二,行政性收费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机关本身,其自身就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运行的费用来自国家税收,并且不存在发展淘汰的问 题,该类收费权中的行政权利成份更明显,财产权利的成份仅仅体现为收取成本,不存在收取利润,该类收费权主体完全没有将收费权予以质押进行贷款的必要,根 据国家主权原则,该类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是不能进行质押的。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主体日益走进市场,这些主体还肩负着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如何有效地让其利用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发挥最大的效益去发展,又不损害国家社会秩序和利益?笔者探索的思路不失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允许对收费权进行质押,符合我国目前实际需要。目前我国基本建设发展严重滞后,需要财政投入大量资金,而政府财政资金有限,地方政府不允许发行 地方建设债券,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也不能满足我国大量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贷款成为主要资金来源。需要建设资金的法人,通 常无法找到合适的担保物或者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但是却拥有某项经营性或事业性收费权。这些收费权属于未来债权,虽然不是现有财产,但是均具有收入稳 定有保障的特点,将其中的财产权利进行质押贷款,不仅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搞活了经济,也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


  四、收费权可以质押引申出的几个问题


  (一)、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质押权人对质押物进行处置的方式。

  被质押权利的价值体现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置该权利,以实现债权。因为收费权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资格,所以,对收费权的处置 行为应该由国家有关机构进行,才能使新的继受主体符合要求。由于新的继受主体接受的资产中的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已经被质押,债权人在其上享有担保物权,所 以,新的继受主体仅享有收费权中的行政权利。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将己方占有的收费权中的财产权以未实现的债权的价格让与债 务人的继受主体,债权人因此实现了债权。其二,债权人对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不因债务人变更而丧失,银行继续享有对收费权中财产权的控制,继续从收费帐户 中扣押款项,直至债务偿还完毕。

  (二)、收费权质押不是帐户质押。

  实践中,银行对收费权质押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控制收费帐户,一般要求债务人将收费帐户设于本行或者指定银行,以便于对帐户实施有效监管,直至债务人还清债务。这种质押形式,符合笔者分析的上述收费权质押理论,即银行掌握的仅是"金钱支配权"。

  但是,这并不说明收费权质押就是帐户质押。

  理由:仅仅从表面现象看,似乎银行只是收费帐户的质押权人。这种错误的认识会导致银行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我们知道,帐户质押属于动产质 押范畴,不属于权利质押范畴,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继受主体接收了债务主体的全部资产,其可以停用老帐户,启用新帐户,而银行只能对老帐户行使质押权,老 帐户里不再进入收费现金了,银行的债权从何保护?

  收费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被质押的标的是收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延续性,即: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主体的继受者接收了债务主体的全部资 产,其接收的资产中也包括该已经被质押的收费权,而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仍旧对该收费权享有担保物权,该权利不因实施收费行政权利的债务主体的变更而丧 失。新的债务人仍旧需要向银行偿还债务,直到还清为止。

  所以,笔者认为,银行是收费权的质押权人,而不是帐户的质押权人。

  (三)、权利质押的登记。

  我国担保法要求质押物须移交质押权人占有,这是抵押与质押的根本区别,如此要求是为了让债权人有效地控制质押物,使质押物避免被重复出质的风 险,最终能够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移交质押物的条件是质押物有权利凭证或者由特定机构管理。担保法中已经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均具有这些特点。

  笔者认为,收费权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享有的,应当由相应行使上级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具体由哪个部门登记以及如何登记,应该掌握债务人能有效登记、债权人能快速查阅的原则,以达到质押权利不被重复质押的目的。

  (四)、权利质押的立法。

  物权法定的原则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应当遵守。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市场的需求,新型权利层出不穷,允许其中符合要求的权利出质,是适应客 观要求的。如何二者兼顾?通过上述的分析,笔者建议,应该树立允许以权利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律精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实践成熟一种后,首 先在法律解释中补充一种,达到成熟一类的时期,再在担保法中补充一类。

  现实立法中也出现了这种现象。担保法颁布实施5年之久后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五、结  语


  论证到此,相信聪明的读者会联想到另外一个概念,即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国有企业改革出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类似于 本文中收费权中的行政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分离的理论。笔者认为,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是权利中的财产权,这个结论可以适用于所有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

  问题解决了,笔者的感悟却不仅于此。分析问题时,需要建立这样一种思想前提:社会形态中,经济是基础,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 服务的。客观规律在无形而又有力地作用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虽然反映了一定阶段社会经济形态的要求,但是经济的发展却是迅速而超前于法律的规定的。规范 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的客观规律,不能囿于原有的法律框架,而否定新生事物。应该在发展中修正认识,丰富法律,才能使法律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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