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2012-06-12 13:44:30 来源: 点击:
(2000年9月28日 建总发[2000]99号)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规范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发放的,专门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等院校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及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开立公寓租金收入专户;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生源充足,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承担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资格;
(七)与业主正式签订了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及公寓收益分配协议;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建设手续完备、合法,并通过了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银行贷款前,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投资的30%;
三、制定了公寓出租方案,公寓出租方案及收益分配协议已征得其有关管理部门同意;
四、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高等院校收费学生公寓的开发建设。
第九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须由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及采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贷款对象仅限于高等院校。对高等院校发放信用贷款,除需具备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级重点高等院校及具有明显办学特色和较强竞争力的高等院校;
二、经调查评估,信用优良、偿还贷款能力强;
三、学生收费账户在建设银行开立;
四、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建设银行为贷款主办行,由建设银行提供贷款、结算、信用卡、财务顾问等全方位服务;
五、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借款前一期财务会计报表;
五、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学校招生计划;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学生公寓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证等文件;
七、自有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公寓出租方案及收益使用方案;
九、如贷款采取担保方式,要提供有关担保措施的证明资料;
十、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经办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与审核:
一、审核借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三、审核申请人现有银行贷款状况和质量状况;
四、审核项目建设条件是否具备;
五、审查建设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审查学生公寓出租计划的可行性,调查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七、审核抵押物、质物等的落实情况或对担保单位的资信和担保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行对借款人及拟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按授权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行在完成贷款审批工作后,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贷款经办行,由贷款经办行给予借款人答复。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通过审批后,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并据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贷款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由贷款行监督借款人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专项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再使用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接受贷款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贷款行通报贷款使用、公寓建设、公寓出租及本单位的财务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学生公寓建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包括租金收入在内的,国家政策允许用于偿还贷款的各种收入。借款人为高等院校的,除以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归还贷款外,应同时书面承诺以国家 拨付的基建款、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等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借款人为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的,应书面承诺以所建学生公寓租金 收入和企业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按季结息。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本金分次偿还;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在贷款到期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贷款行的贷款债务,在征得贷款行同意后,也可由合并(兼并)后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借款人对贷款行的债务,并与贷款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或挪用贷款,贷款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取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贷款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三、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新担保;
四、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行权益的;
五、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规范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发放的,专门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等院校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及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开立公寓租金收入专户;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生源充足,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承担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资格;
(七)与业主正式签订了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及公寓收益分配协议;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建设手续完备、合法,并通过了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银行贷款前,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投资的30%;
三、制定了公寓出租方案,公寓出租方案及收益分配协议已征得其有关管理部门同意;
四、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高等院校收费学生公寓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须由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及采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贷款对象仅限于高等院校。对高等院校发放信用贷款,除需具备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级重点高等院校及具有明显办学特色和较强竞争力的高等院校;
二、经调查评估,信用优良、偿还贷款能力强;
三、学生收费账户在建设银行开立;
四、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建设银行为贷款主办行,由建设银行提供贷款、结算、信用卡、财务顾问等全方位服务;
五、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借款前一期财务会计报表;
五、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学校招生计划;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学生公寓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证等文件;
七、自有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公寓出租方案及收益使用方案;
九、如贷款采取担保方式,要提供有关担保措施的证明资料;
十、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经办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与审核:
一、审核借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三、审核申请人现有银行贷款状况和质量状况;
四、审核项目建设条件是否具备;
五、审查建设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审查学生公寓出租计划的可行性,调查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七、审核抵押物、质物等的落实情况或对担保单位的资信和担保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行对借款人及拟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按授权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行在完成贷款审批工作后,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贷款经办行,由贷款经办行给予借款人答复。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通过审批后,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并据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支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贷款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由贷款行监督借款人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专项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再使用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接受贷款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贷款行通报贷款使用、公寓建设、公寓出租及本单位的财务情况等。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学生公寓建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包括租金收入在内的,国家政策允许用于偿还贷款的各种收入。借款人为高等院校的,除以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归还贷款外,应同时书面承诺以国家 拨付的基建款、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等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借款人为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的,应书面承诺以所建学生公寓租金 收入和企业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按季结息。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本金分次偿还;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在贷款到期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贷款行的贷款债务,在征得贷款行同意后,也可由合并(兼并)后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借款人对贷款行的债务,并与贷款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八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或挪用贷款,贷款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取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贷款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三、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新担保;
四、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行权益的;
五、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日期:2000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09月28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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