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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
2012-06-12 13:42:29   来源:    点击:

         (2001年7月5日 中银零[20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加强汽车消费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现根据市场变化和业务发展需要,对原《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办法》印发各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总行报告。
  特此通知。

附:       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指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国外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指在中国境内具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和企事业法人单位。
  第四条 汽车消费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五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在同一城市辖区。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固定住所和详细住址;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社会信用良好;
  (四)持有贷款人认可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抵、质押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提供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六)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限额的首期购车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汽车出租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应持有营运许可证;
  (三)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结算业务;
  (四)在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首期购车款或持有经销商开具的已支付首期购车款证明;
  (五)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抵、质押物或具有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提供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汽车消费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其中,企事业法人单位购车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个人购车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原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执行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利率。
  第十条 贷款限额:汽车消费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应当控制在所购车辆全部价款的80%以内。
   (一)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前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全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其中,以有价证券质押方式(股票暂不得质押)申 请贷款的,须视质押物价值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80%。若以中国银行本、外币存单或国债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其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90%;
  (二)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借款全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三)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担保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银行、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其借款担保全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
  1.借款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其复印件;
  3.职业和经济收入证明以及家庭基本状况;
  4.与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协议或合同;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包括抵(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含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书面估价证明、同意保险的文件;质押物须提供权利证明文件;保证人同意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文件、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6.缴付首期购车款的付款证明;
  7.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与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3.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近期的财务报表,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4.出租汽车公司等需出具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或称经营指标);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包括抵(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含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书面估价证明、同意保险的文件;质押物须提供权利证明文件;保证人同意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文件、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6.缴付首期购车款的付款证明;
  7.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借款人应对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收到借款申请后,信贷业务经营部门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最迟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能否贷款的答复。
  第十三条 信贷业务经营部门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能否贷款提出初审意见,送信贷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核后报有权批准人审批。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贷款 人应履行告知义务。告之内容包括: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质)押物处分方式和其他有关事项。若以所购车辆抵押,贷款人应向经销商 出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书面通知。经销商在收到银行通知及借款人首付款后,应协助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并将购车 发票、各种缴费凭证和保险单直接交与贷款人。
  第十五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业务经 营部门应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署《借款合同》与《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填写借款借据、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办理 抵押物保险,缴付有关费用等。合同中应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人 应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存款;借款人应签署委托贷款人从其账户转账付款授权书。
  第十六条 为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贷款人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借款申请进行前期审查,并代办相关法律事宜。法律事宜包括:对借款人身份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验证和其他法律事宜等。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七条 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37条规定。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以该车的实有价值全额抵押。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43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借 款人提供的质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将所购车辆发票和车辆保险单原件、出租 汽车营运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汽车公司对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者个人的营运指标交贷款人执管。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由贷款人进行评估,贷款人也可委托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抵(质)押担保期间,借款人或抵(质)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重复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二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保证。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全额有效担保。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提供贷款担保,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汽车履约保证保险(或称还款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文本。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 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险单应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 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投保机动车辆险、第三 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其他担保。

第六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汽车消费贷款经审查批准后,信贷经办部门应通知借款人在指定时间内到贷款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有关用款事宜。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户或基本结算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一般存款户或基本结算户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贷款划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或指定的经销商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应对贷款偿还方 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采用按月(季)偿还贷款本息或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 上的应按月(季)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在等额本息还款法下主要采取月均还款法,应借款人要求,借贷双方还可 商定采取等额累进还款法、等比累进还款法;在等额本金还款法下,借贷双方可商定采取等额递减还款法和等比递减还款法。
  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式,但一笔借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更改。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收取一定比例的承担费,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承担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原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可与贷款人协商进行债务重整,即调整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贷款重整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第三十三条 展期贷款的处理。贷款期 限在一年以内并采用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方式的,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具体展期条件按中国银行 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须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并办理处长抵(质)押登记、保险 手续;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的,不得办理展期,但借贷双方可协商进行贷款重整。
  第三十四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贷款逾 期的,贷款人应将逾期部分及时转人逾期贷款科目核算,并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贷款利息。具体逾期时间计算和加收利息标准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贷款 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能如数还款,贷款人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直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十五条 呆滞、呆账贷款的处理。贷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仍未归还的贷款,贷款人应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此部分贷款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核销。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人应保留追索权利,继续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催收。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保证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或失踪,借款人财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贷款人应约同有关当事人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或备案)或出质登记的手续,返还权利凭证及保险单。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四十条 借款人、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条款,如发生如下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和保证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致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五)抵押人、出质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六)出质人转让质押物执管收据及未经贷款人同意而挂失所质押的权利凭证;
  (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九)借款人、保证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保证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金;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保证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保证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二)借款人、保证人(自然人)受刑事拘留、监禁,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保证人(法人)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或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了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汽车消费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并做好贷款总结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检查贷款抵(质)押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收息率。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应建立贷款台账和加强台账管理。台账的内容包括:借款人姓名、贷款合同号、还款账号、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定期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防止贷款档案损坏、丢失,特别要检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抵(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
  第四十八条 汽车消费贷款单设会计科目核算和统计科目统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汽车消费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合同公证费、鉴证费、评估费、契税、印花税等有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十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银行总行。各一级分行和直管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 发布日期:2001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2001年07月05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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