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  繁體中文  English
企业微博 |  人才招聘 | 在线客服 | 网站导航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企业邮箱

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2-06-12 13:29:56   来源:    点击:

(1999年3月12日 中银法[19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沈阳市、济南市分行:
  为促进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根据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现发送各行。
  暂行规定确立了我行法律事务工作的原则,明确了法律事务部门的职权和职责,规范了法律事务工作的基本程序,各行应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总行法律事务部反馈。

附: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中国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规范全行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依法经营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总行设置法律事务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法律事务部是主管全行规章制度的制定汇编、参与协议合同的审查修订、处理法律诉讼仲裁业务和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事务的总行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按照总行机构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有计划地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处或法律事务科,负责本行及辖内的法律事务工作。
  第四条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经营管理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中国银行的整体利益。
  (二)坚持统一法人的原则,各分支机构处理法律事务必须遵循授权,总行对全行的法律事务有最终决定权。
  (三)坚持风险控制的原则,对内认真搞好规章制度建设,对外依法确立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处理各种经济纠纷案件。
  第五条 法律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 银行员工行为守则》,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保障本行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合 规性,不得运用专业知识为违法活动或业务中的期诈行为提供便利,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国银行的声誉。
  第六条 法律工作人员应当熟悉金融业务,热爱法律工作,受过正规系统的高等教育,原则上应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部门是指各行内部设立的承担本行及辖属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人员是指各行法律事务部门的员工及其他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二章 法律事务部门的职权



  第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权包括:
  (一)根据本行的实际,制定并落实全辖法律工作计划,促进依法经营管理,为业务拓展提供法律服务;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制度,检查本行各项业务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三)协助业务部门起草和修订全行性的规章制度,负责规章制度的清理和汇编;
  (四)参与起草和修订标准协议格式文本及具体业务中拟定的重要协议文本,从法律角度对文本内容进行审查;
  (五)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和企业破产清算活动,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负责重要协议文本的保存,对外答复涉及法律问题的查询;
  (六)指导全辖的诉讼仲裁活动,代理本行各部门及辖内机构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并协调终审案件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本行法律事务中所需外聘律师的聘用和考察工作;
  (八)开展银行法律调研,配合本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业务调查,承担本行及全辖的法律培训任务。
  第十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除前条规定的基本职权外,还具有下列职权:
  (一)指导、监督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制定全行的法律工作计划,对全行的法律事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
  (二)规范全行法律专业领域内的授权管理;
  (三)协调处理有关海外机构之间、海外机构与国内分支机构之间、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之间的内部法律纠纷;
  (四)负责管理和协调国内分支机构的海外诉讼或仲裁活动;
  (五)对外代表中国银行履行法律顾问职能,参加全国性及国际性的法律研究及学术活动;
  (六)通报有关法律动态,开展金融法律研究,组织编写法律培训教材,建立全辖法律信息库。

第三章 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为本行经营管理和业务拓展提供准确、及时、高效的法律保障,依法维护中国银行的根本利益。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在参与起草、制定和汇编各项规章制度时,应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合规性,保证条款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在指导和监督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对发现的各类法律风险应及时提出建议,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在参与起草和修订全辖性协议格式文本和重要协议时,法律事务部门应从法律角度认真予以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审查或向法律专家咨询,使协议文本的具体条款在适用法律上严谨无误,明确规范本行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疏漏。
  第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专人承办,不得推诿或延误。承办人应认真履行职责,详细分析案情,起草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件,按时出庭应诉,完成各类诉讼或仲裁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全面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于本行业务部门咨询的法律问题应认真负责地予以解答,必要时可征询法律专家和权威机构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跟踪研究涉及我行业务的法律法规,着重开展金融法律的调研,密切注意立法、司法和监管机关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监管制度上的立法情况及其趋势,及时提出调整我行业务品种和完善操作程序的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法律事务及对本行业务可能有影响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及时向本行领导和上级行反映,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认真撰写普法宣传提纲和培训大纲,组织编写适合我行业务特点的法律培训教材,保证普法宣传和法律业务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协调全辖的诉讼仲裁案件,及时与司法、公安、检察和行政监管部门联系,主动、充分地反映我行正当要求,努力促使有关机构依法裁判,维护中国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认真编制本行有关法律事务的各项开支计划,严格审查开支项目,注意勤俭节约,防止奢侈浪费。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要注意维护中国银行的整体形象,保证对外交往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按规定如实向上级行汇报有关案件的情况,报送各类统计报表,不得无故拖延,严禁隐瞒、夸大、编造或歪曲事实。

第四章 业务分工与协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与业务部门相互配合,对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专项法律咨询,也可指派专人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妥善处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制定和修改全辖性规章制度时,应通知法律事务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并将制定和修改后的全辖性规章制度向法律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业务部门的重大经营活动、重大项目或破产清算活动,法律事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协助处理,参与谈判及起草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业务部门签署重要协议前,应由法律事务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并将正本或副本一份存于法律事务部门备查。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答复涉及法律问题的外部查询。
  第二十八条 对于法律事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协商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业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或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和具体法律事务的特点,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为本行统一选聘所需的律师,统一签订聘用协议,并负责考察所聘律师的执业水平。
  第三十条 凡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审查重要协议文本等活动,由法律事务部门统一对外商定和支付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等费用,并按有关财会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事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及辖内的各种法律事务,并逐级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请示或汇报工作,完成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确需上级行研究、处理或协助的重要法律事项,下级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或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用口头形式,但事后应补报书面文件。
  对于下级行的请示或报告,上级行应以书面形式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法律事务纠纷,应报请其共同上级行处理,不得自行提交诉讼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各行发生下列诉讼或仲裁案件时,应及时逐级报告总行法律事务部:
  (一)标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100万美元的;
  (二)一审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涉及我行海外机构的;
  (四)涉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的;
  (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中包括我行机构,或者争议标的与我行机构资金有关的;
  (六)涉及国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总行的。
  第三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根据职权自行或提请有关部门纠正分支机构涉及法律问题的错误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按期向总行法律事务部提交有关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要求提交年度法律工作总结。
  第三十七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文件或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收集和整理包括电子出版物在内的各类法律资料及信息。
  第三十八条 对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银行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法律事务部门及法律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以隐瞒案情、伪造证据、夸大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误导本行领导或上级行的,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
  第四十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给我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法律工作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同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 发布日期:1999年03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03月12日 (中央法规)

上一篇: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通知

联系我们 版权声明 使用条款

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公网安备110102001303   京ICP备09065126号-1  

服务热线:400-898-1898  电话:010-66006118  传真:010-82290316  公司邮箱:Banking@jiangchuanbanking.com